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被告前科為「甲○○前於民國
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被告所竊取之鐵門係「乙○○所有」。
㈢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目擊證人 吳錫雄 之身份為「行經該地之路人」。
㈣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被告為警查獲時、地為「於95年10月
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
㈤證據部分「照片6張」應更正為「照片4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金錢,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不知戒慎,尚難認確具悔意,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20,000元,所竊得物品並已經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稍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年齡為39歲、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從事木工等情,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