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遠東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高榮鋒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3日因向訴外人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購買產品,而向上訴人申請小額信用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13萬5,000元,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每期應還款5,625元,若逾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支付按日息0.05%(即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12萬3,75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3,75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75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智商低又不識字,未曾向訴外人數碼公司購買產品,亦未向上訴人申請小額信用分期貸款13萬5,000元,貸款申請書上關於「乙○○」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1紙為憑(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書),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關於「乙○○」之簽名非其所為,其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向訴外人數碼公司購買產品等語。經查,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開戶之相關資料,將被上訴人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乙○○」之簽名(見本院卷40頁、第43頁)與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乙○○」之簽名核對結果,以肉眼即可明顯判斷,二者間之筆順、筆劃、勾勒、書寫習慣及特徵均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關於「乙○○」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堪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貸款申請書上關於「乙○○」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清償系爭貸款之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3,75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