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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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假觀光之名,申請出境後,滯留國外,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公平性、影響國家安全,現仍未見返國履行服兵役之義務,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