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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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008公克,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毒品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仍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犯後仍飾詞卸責,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0.02公克、檢驗後0.0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高市凱醫驗字第2437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而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
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與本件犯行直接相關,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