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45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預定地,被上訴人先於78年5月10日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研擬辦理市地重劃,旋於86年9月24日公告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因訴外人 王水田 及 詹進隆 不服,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之後又以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4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而重為處分。然而重為公告期間,未舉行重劃座談會,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仍違法分配重劃土地,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重劃前土地受分配後,由上訴人繼承,無從免納遺產稅。被上訴人重為處分違反法律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並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情,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原重劃計畫書公告因訴外人王水田及詹進隆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僅該2人部分被撤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曾晚吉 曾出具同意書同意重劃,對於原重劃計畫書公告及88年間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均未提出異議,分配已確定,上訴人之後繼承,不得再為不服。且原公告因所有權人數計算瑕疵被撤銷,嗣已重計而再次公告,不影響分配結果及所有權人之權益,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重劃區原為高雄市都市計畫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保留地,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於78年5月間公告徵收,嗣徵得徵收前原私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之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四.五後,被上訴人乃將全案報請內政部核准,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再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案並核准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旋於86年9月24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7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因訴外人王水田及詹進隆不服,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3月3日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
(二)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以前於86年9月24日公告重劃當時之土地權屬狀況,即當時土地已完成徵收,雖經公告撤銷徵收,惟原土地所有權人均尚未繳回徵收土地補償價款,土地仍屬公有,乃在未改變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情形下,重新擬具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內政部核定後,以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4字第0920049292號予以公告。
(三)上訴人為原參加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曾晚吉之繼承人。曾晚吉生前亦出具上述同意書,對於被上訴人前於86年9月24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7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並未為任何爭議,於最高行政法院89年3月3日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86年9月24日公告前,被上訴人進行重劃分配,已於88年8月30日以88高市府地發字第27103號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曾晚吉對此重劃土地分配之處分,亦未為任何爭執,其受分配土地即已確定。
(四)曾晚吉於90年2月23日死亡,上訴人繼承而為重劃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曾晚吉已經出具同意書同意重劃在先,上訴人繼承之不得爭議於後。且如前述,86年間公告重劃計畫書時,土地均為公有,曾晚吉或上訴人當時均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異議。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需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始應循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之程序進行。本次重劃計畫書之公告,依上訴人主張有異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亦未達半數,不得異議。況被上訴人重為公告之計畫書,並未變更原計畫書內容,不影響重劃分配結果,上訴人無權益受損情形。至其主張繼承曾晚吉受分配土地應核課遺產稅,與本件重劃計畫書之公告無涉。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無誤,起訴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本案重劃區土地原為都市計畫學校用地,原經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嗣後經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同意,以變更都市計畫,撤銷徵收,改按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被上訴人已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並核准被上訴人擬具之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於86年9月24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7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次第進行重劃工作,於88年8月30日以88高市府地發字第27103號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晚吉從未爭執,其受分配土地之處分已確定。之後本院因訴外人王水田及詹進隆不服上開公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認為原公告之計畫書對於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之計算有疑,乃於89年3月3日以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認定重劃區土地權屬狀況,其餘計畫內容未為變更,重新擬具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內政部核定後,以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4字第0920049292號予以公告。上訴人於90年2月23日繼承受重劃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曾晚吉,對於被上訴人重為公告提出異議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準據上開事實,可知本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86年9月2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7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以前,被上訴人已經次第進行重劃工作,完成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公告在案。此重劃分配為另一行政處分,非本院上開判決效力所及,其外觀難認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並非無效。且重劃計畫書擬定後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劃過程中之一程序,既經被上訴人之後重作相同內容之重劃計畫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認為重劃分配處分違反程序之瑕疵已經補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晚吉受分配土地後未經異議不服,已經確定。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嗣後繼承之,不得再事爭執,並無違反本院該判決意旨之情事。
(三)按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於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在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足見重劃計畫書經公告期滿,或修訂重劃計畫書經公告後即得實施,不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生效要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於便利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反對,縱未通知,亦不影響其公告效力。被上訴人進行重劃已至公告重劃分配結果確定,自無再召開座談會必要。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重為計畫書公告,未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座談會,有重大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判決引述本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意旨,略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受領補償費後,即喪失其土地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原所有權人得收回土地時,若逾期不繳回原受領之價款,無從對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行使權利,不得認為市地重劃區之私有土地所有人而計算同意人數等情,據以維持被上訴人重為公告重劃計畫書,計算當初公告重劃計畫書之所有權人,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均尚未繳回補償費,所有權仍屬徵收後為公有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非當時之所有權人,無從由上訴人繼承而為異議。係受本院該判決拘束之故,並無不合。且上訴人係因繼承其被繼承人重劃分配所得之土地,始為所有權人,自非重劃分配前重劃計畫書公告階段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意旨認為應依重為計畫書公告時其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資料為準云云,指原判決不依登記資料為準,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不可採。
(五)本件市地重劃辦理之前,被上訴人有跨區市地重劃嗣又撤銷之情形,與本件市地重劃無關。原判決未予說明難認為理由不備。至於上訴人繼承重劃分配之土地後如何課徵遺產稅,與本件判斷無關,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原判決認為無損害上訴人之情形,並無錯誤。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