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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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1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萱曾鈺婷

被告 洪豐瑞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0利率,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第11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寶華銀行已於民國96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7,250元,及其中31萬1,154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且有 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1月26日回函檢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可憑,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前開債權讓與給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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