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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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王柏堯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敏益
法定代理人 羅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車輛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敏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具狀說明下述事項,繕本(含附屬文件)逕送被告:
㈠、陳敏益主張為車牌000-0000號車輛為其所有,惟所提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其配偶 洪汶渝 、價金亦以洪汶渝名義支付,則陳敏益係如何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請具狀說明,如有證據方法亦請一併陳報。
㈡、提出支付車輛相關稅負、靠行契約所載行政管理費、檢驗費及停車費之證明。
三、茲因上述事項,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