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55號

原告 顏美汶

被告 劉后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協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協安路與公園三路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車之過失,未減速慢行,不慎撞及訴外人 顏荷媖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5,160元(零件:183,160元、烤漆、工資:52,000元),及拖吊費用2,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6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佑勤汽車救援服務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0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4月8日警羅交字第110000893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35,160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被告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各項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5,160元(零件:183,160元、烤漆、工資:5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於2005年(94年)7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見限閱卷),至發生系爭事故日即110年2月17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8,32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共52,0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70,322元【計算式:18,322元+52,000元=70,3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使原告因而需將系爭車輛吊離車禍現場,因而支出拖車費用2,000元,並據提出佑勤汽車救援服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用70,322元、拖車費用2,000元,合計72,322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183,160×0.369=67,58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3,160-67,586=115,574元。

第2年折舊值115,574×0.369=42,64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5,574-42,647=72,927元。

第3年折舊值72,927×0.369=26,91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72,927-26,910=46,017元。

第4年折舊值46,017×0.369=16,980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46,017-16,980=29,037元。

第5年折舊值29,037×0.369=10,715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29,037-10,715=18,3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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