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怡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怡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怡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
0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逕予更正),騎乘向其友人 張永樹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張添吉 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道路旁之「詩陽宮」,趁廟方窗戶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窗戶翻越進入「詩陽宮」內,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業已發還張添吉)。嗣因張怡生之行為觸動「詩陽宮」之保全警報器,旋經保全人員 張哲維 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香油錢600元。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怡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詩陽宮」總監張添吉、證人即保全人員張哲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窗戶、鐵窗或鋁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本件被告徒手打開「詩陽宮」未上鎖之窗戶,翻越進入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詐欺
等犯行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張添吉,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併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最近沒有錢生活,才會下手行竊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