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 林亞娜 通訊處所:臺北郵局47-231號信箱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104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管轄錯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