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506號聲請人 劉志鴻 代理人 何光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一紙(下稱系爭股票)因遺失,經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股票遺失,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1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0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迄已屆滿,並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太平洋日報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
0年度司催字第1159號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1│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2NX0000000-0│股票│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