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停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26號聲請人 吳睿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停止執行屬行政訴訟程序,自應具備有關審判權、管轄權、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權利保護必要及聲請程式等一般訴訟要件。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第10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為「祭祀公業 黃全益 」派下全員證明書更正變動核發的訴願決定事件,現由鈞院審理。而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的訴願決定,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訴願法第77條、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及內政部相關函釋,而有違法情形,一旦執行,蘆竹公所無法依行政程序法收回已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時間急迫,若未停止,將造成雙胞派下全員證明書,人民權益受損。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前段,聲請停止相對人104年4月22日府法訴字第1040028514號訴願決定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1、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訴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足見,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各該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並不具備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2、據此,本件聲請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桃園市政府內部單位即桃園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相對人,聲請停止桃園市政府
104年4月22日府法訴字第1040028514號訴願決定之執行,難認合法,不能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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