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邱瑞枝 再審被告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略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106年8月24日求教於律師,方知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後,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91830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106年6月21日確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106年6月26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遲至106年9月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按一般經驗法則,通常人只會預見犬隻被拴住,不會想到繫住犬隻之鐵鍊長達一公尺,何況再審原告係一老婦人,當然更無從判斷距離該犬隻之安全範圍,原審法院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遽認再審原告與有過失而為判決,其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且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以「然本院衡量原審被證1現場路況照片,如上訴人行走該通路時,稍加留意不靠近栓狗處,應可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知何故走到被上訴人家門前,上訴人就此亦與有過失,亦應負擔責任之情,難謂無據。本院酌量現場狀況及犬隻性質,認損害之發生上訴人即被害人與有過失,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1/2,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2萬6753元(53505÷2)」,認定再審原告與有過失,再審原告於收到原確定判決即可得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自106年8月24日求教於律師之時起算不變期間,為不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