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子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子瑋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子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子瑋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毒品等
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5年4月19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日採尿之│104年3月16日採尿之│104年9月2日│││時回溯5日內某時│時回溯5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0號│字第60號│字第4635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港簡字第19號│105年度港簡字第19號│105年度簡字第8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2日│105年4月12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港簡字第19號│105年度港簡字第19號│105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19日│105年4月19日│105年5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