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乙○○被告之配偶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患有脾、胃潰瘍,日前頭部診出腫瘤,原計於民國97年1月間就醫治療,且被告家中尚有幼女賴被告照料,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以被告就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一一釋明,並提出證據方法,雖依公訴意旨所敘,形式上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然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排定相關證人交互詰問及調查證據之順序後,爭點已明。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狀況,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另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應足對被告形成約束力,以代替羈押手段。從而,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等客觀情事,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應予准許,其保證金額以新臺幣30萬元為適當,並限制被告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