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5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 羅鳴綻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 熊厚基 (司令)訴訟代理人 沈彤昭 (兼送達代收人)
鄭珮言 謝岳霖 輔助參加人空軍台北通信資訊大隊代表人 李明忠 (大隊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空軍台北通信資訊大隊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係空軍台北無線電通信中隊上士地面無線電通信士,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22時53分許,因酒後騎乘機車,遭警方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為由,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空軍台北通信資訊大隊以原告有前開酒駕行為,又隱匿未報,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8款、第12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10月28日空台大隊字第1090000255號令核予大過2次、記過1次懲處(下稱系爭記過懲處),並於109年10月30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經109年11月2日空台大隊字第1090000265號令核定後,再層報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9年11月9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579571號令(即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11月9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空軍台北通信資訊大隊前為原告之服務機關,並作成系爭記過懲處及系爭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事項應至為明瞭,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