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字第5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字第584號聲請人 連振逢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代表人 林德昇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9年12月30日覆議決定(原處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9年11月4日審查決定,申請編號:0000000-N-004號),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7號)併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核屬因否准扶助或准予部分扶助而涉訟,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卷附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行政訴訟第一審(簡易)扶助律師之酬金為15至20基數,折算為1萬5,000元至2萬元,其標的之價額在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併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為嘉義市,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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