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9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 連振逢 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代表人 林德昇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9年12月30日覆議決定(原處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9年11月4日審查決定,申請編號:000000-N-00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另依法律扶助法第27條規定,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酬金依下列標準計算:㈠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15至50個基數,㈡偵查程序之代理或辯護,2至35個基數,㈢調解、和解之代理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前2款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者,2至15個基數,㈣法律諮詢,1至5個基數,㈤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依其性質,準用前4款規定。而扶助律師之酬金,每1個基數折算為1,000元;扶助律師應得之酬金,由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決定,併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第3條所明訂。是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者,應按其欲受法律扶助之種類提出申請,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查後決定是否准予扶助及其扶助種類暨全部或部分扶助,並依個別審級或事件分項給予擔任法律扶助者酬金;就法律扶助申請人而言,其經准予訴訟代理之全部或部分扶助者,其所受之利益即為無須支付律師酬金之全部或一部,如因否准扶助或准予部分扶助而涉訟者,性質自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9年12月30日覆議決定(原處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9年11月4日審查決定,申請編號:0000000-N-004號),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核原告因聲請假釋未獲准許,遂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法律扶助之行政訴訟審級代理,為因否准扶助或准予部分扶助而涉訟,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卷附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行政訴訟第一審(簡易)扶助律師之酬金為15至20基數,折算為1萬5,000元至2萬元,應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因其標的之價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併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係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為被告,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嘉義市,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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