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377號上訴人 陳春華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 吳淑珠 (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8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並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查證屬實,乃於110年1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643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車主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2月8日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乃以110年2月19日北市監基站字第2511000000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同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64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國道1號南向22.2公里處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法規已明文禁止進入減速車道,且減速車道路面係與路肩合併而成,匯入減速車道乃屬直行,上訴人並無變換車道之客觀事實,亦未見其他車輛使用方向燈,且建國交流道所劃設白虛線之線段、間距長度及形狀,均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未合,該白虛線應為路肩通行延伸車道,而非減速車道,原審未予調查,且6次指摘上訴人未使用方向燈,原判決顯然悖離法規,且違法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論明:㈠經原審勘驗本件檢舉影像(檔案名稱:RV-20201125093042-O57lL.MP4)結果(原審卷第106-107頁)顯示:「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1月25日
08:29:16(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23公里處之路肩(原審卷第108頁擷取畫面1)。於08:29:2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1號23公里處之路肩,地上之標線(如黃色方框所示)為緩速車道(即減速車道,下同)與路肩之分隔線(原審卷第110頁擷取畫面2)。於08:29:
26,可看見系爭汽車左輪壓上路肩分隔線,欲行駛進入緩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原審卷第110頁擷取畫面3)。於08:
29:2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方車輪已進入緩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原審卷第112頁擷取畫面4)。
於08:29:3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身一半進入緩速車道,行駛於路肩標線之中間,未使用方向燈(原審卷第112頁擷取畫面5)。於08:29:3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身之四分之三已進入緩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原審卷第114頁擷取畫面6)。於08:29:3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方車輪壓在路肩之標線上,車身已進入緩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原審卷第114頁擷取畫面7)。於08:29:41,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進入緩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原審卷第116頁擷取畫面8)。於08:29:4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緩速車道(原審卷第116頁擷取畫面9)。」內容,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過南下23公里處後,依標線指示由路肩匯入減速車道,乃屬直線行駛單一(同一)車道,由路肩進入車道,並無變換車道,後方車輛亦知悉上訴人行車路徑必定匯入減速車道等語。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10、1
4、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可知,減速車道亦屬車道之一種,而路肩則係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則高速公路路肩與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右側之減速車道,自屬不同之車道,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車道間之變換。又依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可知,高速公路中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之過程,該路段主線車道亦可能有車輛駛入減速車道,各該車輛自應遵守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使用方向燈使其他駕駛人得預見車輛之行向,以即時應變,維護交通安全。㈢從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的主張,或以其主觀的法律意見予以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9月8日北管字第1102860849號及110年9月24日北管字第1100047739號函等新證據,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家賢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