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宜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同案被告姓名「000」均更正為「000」,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000之私密照片
4張及影片檔擷圖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000之私密照片、影片及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糾紛,僅為促使告訴人撤回告訴,即逕以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影片及文字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17號被告何宜芳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芳(涉嫌妨害秘密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為同案被告000父親之女友,同案被告000與000(原名000)為前男女朋友。何宜芳因與000另案涉訟傷害案件,何宜芳為促使000撤回告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22時8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將其自不知情同案被告000手機內取得之000之上半身赤裸、下半身僅穿著內褲照片4張及影片檔1部,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000,並接續傳送「明天晚上八點以前最好去撤銷傷害告訴要不然大寮543會先看到你的裸照你最好不要讓000再找他老婆了麻煩不然我就馬上上傳」等訊息,使000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00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芳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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