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聲請人 陳淑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相對人即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代理人洪圻欣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經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7號裁定自110年1月2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⑴聲請人的財產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在卷可資認定(見院卷第7-15頁、第31-33頁)。
⑵聲請人之所得
查聲請人主張:打零工為生,工作內容是銷售滷味,時薪計酬,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見院卷第41-42頁),是以自110年1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11月24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所得總額為110000元(見院卷第43頁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6009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
⑵聲請人主張:110年年初,因房屋遭法院拍賣,因此向友人
借用房屋居住,同住之人為女兒,無房租支出,每月支出生活費金額約10000元等語(見院卷第41-42頁),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金額顯低於前開金額,自可採認,基此,自110年1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11月24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10000元(見院卷第43頁計算表)。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已無餘額(見院卷第43頁計算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1.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尚有餘額3991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1頁),亦為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7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95784元(計算式:3991×24=95784)。
2.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惟其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534號案件,因拍賣聲請人所有房地而受償1988889元乙節,亦有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債權表,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534號分配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9頁、院卷第25-26頁)。
3.承上,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已無餘額,雖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查聲請人無出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頁);又查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賴寶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