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清木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清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18,247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7月3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悅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保全員,108年3月至同年5月薪資為102,275元(含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部分),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4,092元(計算式:102,275元÷3月=34,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30頁),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8,392元(計算式:34,092元+4,300元=38,392元),是本院即以38,39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
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299元、生活雜支500元、房屋租金33,550元、母親扶養費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母親之收入及財產相關證明文件(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43至53、61至71頁)。債務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房屋租金33,550元部分,依債務人陳報其分別租賃臺北市○○區○○街○○○巷及同市區○○街○○○巷房屋各各支出9,600元、23,950元等情,惟衡酌債務人經濟能力,及債務人另租賃吳興街284巷房屋為低樓層為照顧母親所必要,應認債務人與配偶、女兒、母親及妹妹居住於吳興街284巷即可滿足債務人居住需求,故上述吳興街350巷租金支出顯非必要,應予剔除。另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女兒、母親及妹妹共居,雖債務人主張女兒每月收入25,000元,惟因負擔學貸而無法負擔上開租金費用,並提出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附卷(見本院卷第55頁),然該學貸通知書列印日期為99年5月25日,且貸款餘額僅餘21,323元,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分10期償還等,難謂債務人女兒因負擔學貸致無分擔租金能力,故債務人上述主張顯不可採。是租金應由債務人與配偶、女兒、母親及妹妹負擔,每人平均為4,
790元(計算式:23,950元÷5=4,790元),故債務人每月負擔租金為4,79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母親負擔租金4,790元部分,應納入扶養費用範圍,故母親扶養費應為19,790元(計算式:15,000元+4,790元=19,790元),惟依母親翁 李金治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其名下尚有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房屋一筆、公告現值為2,345,837元,足證債務人母親顯非無資力,且斟酌母親翁李金治屆齡88歲且未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房屋等情,勘認債務人母親名下資產足敷負擔其母親生活必要支出,難認債務人母親翁李金治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母親扶養費1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電話費及生活雜支,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089元(計算式:膳食
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299元+生活雜支500元+房屋租金4,790元=14,08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8,39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24,303元(計算式:38,392元-14,089元=24,30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至55頁),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621,523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4,303元清償債務,尚須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21,523元÷24,303元÷12月≒5.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無財產,有108年9月23日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