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計至同年七月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