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尚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時,在台中市春社公園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林哿克 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在台中縣○○鄉○○路○段與新興街口為警查獲,此部分之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動機,係因一時缺錢才夥同 陳進忠 共同去偷車,準備搬載有價廢棄物變賣用,業據被告與共犯陳進忠於警訊中供述甚明(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八00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正面、十七頁反面、十八頁正面);可見被告當初行竊GM-八二0七號自用小貨車之際,並無將陸續行竊之概括計畫,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又供明: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當天是林哿克說要載運東西才去偷竊的,不知道要載何東西;其於警訊中亦稱當天是與林哿克一起竊車的,於竊得後再由林哿克駕該車前來找伊,返家載東西(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0九號卷第十八頁第二面);另林哿克於警訊中也供稱當時竊取該0L-六三六0號自用小客貨車是作代步之用(同前第九六0九號卷第十六頁次面);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調查時就受命法官訊以:本案與林哿克偷竊部分是否有關係,亦稱沒有關係,該案是林哿克臨時跟我說要載東西邀我跟他去,我們才動手的,我只是載他過去(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可見被告與林哿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凌晨之所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係臨時應林哿克之邀而共同前往犯案,與本件被告竊盜之動機,係被告與陳進忠均缺錢使用,又臨時碰到下手之對象才起意行竊,難認為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罪計畫,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依連續犯之例予以併辦,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一號及同年偵字第一四00六號及一六四七八號部分);據被告於原審已供稱伊另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開始偷了五、六部車,係與勒贖集團合作的竊盜與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並非基於概括的犯意而為之,而是因為需要用這部車,才臨時起意行竊該GM-八二0七號自小客車(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於本院復再次供稱:本案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沒有關係,在本案渠等偷車之目的是為了載東西,不是為了擄車勒贖,本案是擄車集團成立之前所犯,後來才為了要錢才去擄車,另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偷工程電動機具及九十一牛五月十五日(此部分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也是臨時起意,與本案沒有關係,事先也沒有計畫,偷的東西都不固定,要伊剛好缺錢又臨時碰到可以下手的對象才去偷(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是被告既一再否認於犯本案竊盜之初,即有陸續行竊移送併辦各竊盜犯行之概括計畫,即難認其彼此間有何連續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忠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鄉○○路新庄仔巷五十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鄉○○路南寮巷十九弄十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0),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進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忠前曾因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陳進忠負責把風,由甲○○利用放在駕駛座前之鑰匙一支,下手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因違規而註銷車牌)自用小貨車一部(一九八九年份,現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將該車開走佔為已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淩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忠、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現場照片、現場圖附卷可稽,復有該小貨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可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忠、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陳進忠前曾因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以被害人所有財物價值現為約二萬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陳明)、價值不高,且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二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