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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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恐嚇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限於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裁定之期間,始得為之,先予敍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同日確定,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因聲請人未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駁回之原因係因其未依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並非其遲誤聲請再審之期間,甚為明顯,聲請人以其因時間匆促未及於聲請再審時陳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惟嗣後已補具理由狀、判決繕本及證據,其並無過失為由,聲請回復再審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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