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六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一三八九號,聲請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六一七號,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因定期採尿送驗呈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然而在此期間被告因自覺毒品危害之可怕,除當即下定決心自行戒毒外,並時時向不特定之人宣揚不可吸毒,如今被告已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稱草屯療養院)完全戒掉施打毒品之惡習成功,被告目前已無毒癮,亦無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法律上並無自行戒毒之人應送特定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爰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詎被告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裁定法院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業已在草屯療養院完全戒掉施打毒品之惡習,不再沾染任何毒品,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惟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草屯療養院初診,診斷為藥物依賴,並自同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在該院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不規則接受追蹤治療,其出院護理摘要記載為:「戒治動機弱,且意志力薄弱,易受引誘。」「出院時病情:戒斷症狀--緩解。」「須繼續追縱之事項:克制毒癮能力及方法,家人互動,交友人際關係,工作,休閒活動,繼續治療情形。」等語,被告先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三日(五月三日該次係急診)至該院門診治療,均經診斷為:「鴉片類成癮,持續性」,嗣雖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該院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惟其於同年五月十日、三十一日、六月三日至該院門診,經診斷結果均為:「鴉片類成癮,緩解中。」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草療精字第三二一七號函一份及所附病歷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尚難憑此認被告已戒毒成功,而無施以觀察勒戒必要,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書 陳玫伶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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