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於八十二年間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緝獲後目前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在拒不到案執行遭通緝期間,於九十年三月份,在臺中市○○路「三陽三溫暖」內,認識任職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九0號「匯雙房屋仲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稱為「丙○○」(應另由檢察官偵辦之)之「廖代書」後,因丙○○得知乙○○遭通緝需款使用,乃告知乙○○如參與其詐騙集團並冒名為「甲○○」對建設公司詐欺財物,其將給付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予乙○○,經乙○○同意後,乙○○即與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交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號內容所示之0九五二─二四六九三七號行動電話SGE卡(預付卡)一張,作為乙○○與丙○○聯絡詐欺行為之使用工具,再由丙○○持其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時間地點因偽造者丙○○未到案故無法確定)偽造完成如附表內容所示編號一、二、三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一張、印鑑證明書三張、戶籍謄本二張,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打電話至臺中市○○○路○○○號「天松建設有限公司」處,聯絡該公司之業務員 陳建中 ,佯稱「甲○○」本人欲出售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七號之土地一筆,委託其代為出售及找尋買主,並於同日下午許,由丙○○先將該筆土地之地籍圖與偽造完成之土地所有權狀送至「天松建設有限公司」,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致使「天松建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陳健中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次日即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至上揭「匯雙房屋仲介」處,與丙○○及不知情之 呂汶 諭(「匯雙房屋仲介」之實際負責人,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二人接洽該筆土地由「大椿建設有限公司」之經理 曾吉煜 購買之事宜;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丙○○則以其祖母過世為由,將上揭土地仲介買賣事宜委託 呂汶諭 辦理,並將偽造完成如附表內容所示編號一、二、三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偽造公文書交予呂汶諭收受;乙○○為免其冒用甲○○身分遭人識破,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統聯汽車客運」前,將其所有相片一張,交與丙○○,以偽造乙○○為甲○○其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呂汶諭與乙○○二人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至「天松建設有限公司」與陳建中商談上揭土地出售價格,惟因未談妥,陳建中嗣以電話與丙○○約定該筆土地(計三百零九坪),每坪以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六千八百元出售,並約定於同年四月三日,在「天松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書。迄同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許,乙○○先至臺中市火車站「統聯汽車客運」前,取得委由丙○○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之「甲○○」國民身分證及「甲○○」印鑑各一枚後,乙○○即與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九0號匯雙房屋,由丙○○將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號之偽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各一份交付予呂汶諭供其與乙○○於當日前往「天松建設有限公司」辦理簽約手續,並於辦理簽約手續時,先由乙○○、呂汶諭二人將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號之證件提出使用,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及身分證件,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對於上揭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因陳建中發現該筆土地出售價格過低,而先於同年四月二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訪問甲○○本人,知悉乙○○、丙○○等人係冒用甲○○名義出售該筆土地,乃先行報警,而於乙○○、呂汶諭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在「天松建設有限公司」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號之偽造證件行使時,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身分證、編號五之預付卡一張,乙○○、丙○○二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外,對於右揭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辯稱伊是被丙○○利用作為人頭,只有提供照片供丙○○偽造身分證,至於偽造之公文書伊並未經手亦不知情,是到警察局才看到那些偽造公文書,丙○○僅叫被告冒充人頭,並未將全盤詐欺計劃告訴被告,被告只有參與偽造身分證及冒充人頭部分等語。惟查:(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乙○○在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建中、曾吉煜、證人呂汶諭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證稱情節相符。被告辯稱其並未經手亦不知情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語,惟查,被告在警訊中供稱:「...另外印鑑證明肆張、土地所有權狀壹張...、戶籍謄本肆張等三項文件是廖代書交予匯雙房屋負責人呂汶諭...是九十年四月三日十二時許在我和廖代書到達公司地址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九0號由廖代書交予呂汶諭,並告訴呂汶諭買賣土地細節,上述於警方查扣物品均為廖代書提供。」(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警訊筆錄),另在偵訊中供稱:「...同日(按指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匯雙房屋仲介公司廖代書交付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給呂汶諭收受。」(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反面偵查筆錄),在原審審理中供稱:「...身分證、戶籍謄本、土地權狀、印鑑證明都是偽造的。我當時身上帶有偽造身分證,戶籍謄本、權狀都是代書給呂先生(筆錄誤載為李先生),是在匯雙房屋仲介公司那裡拿的。他們拿假證件去騙人我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筆錄),核與證人陳建中在偵查中證稱:「(查扣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何來﹖)今年(按即九十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乙○○在我公司(按即天松公司)交給我簽約。」(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偵查筆錄)等語相符,被告對於丙○○提供欲交付予陳建中之上開公文書係偽造者一節知之甚詳,該偽造公文書係由被告與呂汶諭前往天松公司時交付予陳建中,亦甚灼然,被告辯稱其未經手行使該偽造公文書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二)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號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國民身分證經分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板橋市第一、二戶政事務所鑑定之結果:⑴:所有權人甲○○座落於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一紙,經鑑定為偽造(理由:一、對光透視欠缺螢光絲、二、正面梅花浮水印反面未能顯現、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大印尺吋不符、四、主任簽字印色並非藍色、五、邊框凹凸圖紋不清晰及手觸摸無凸出效果。)、⑵: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並未核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縣板一戶謄字第(乙)0000000號之戶籍謄本、⑶: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並無核發印登字第000五五五九號文號之印鑑證明書、⑷:送鑑「甲○○」國民身分證字體與戶政電腦列印字體有所不同,鋼印印模亦不相同等,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中正地政一字第二一0九二號函、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縣板一戶字第一一五三二號函、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北縣板二戶字第九九四五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北縣板二戶字第一0二九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據,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號內容所示之文書自屬偽造一節堪以認定,亦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情節非虛而與事實相符,此外且有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以表示特定人對於特定不動產據有權利、義務關係之文書;而印鑑證明書,大都用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要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復係由該管公務員製作、核發;而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戶籍謄本上面,並將戶政事務所主任依法簽章,證明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二者之效用相同,故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應認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見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三九一號、七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九二號、八十年臺上字第四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與丙○○二人係共犯偽造公文書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亦無從為被告乙○○有參與偽造上揭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核屬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偽造公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高低度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敍明)、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冒名「甲○○」並持「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因該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並非變造一節,已如前揭理由欄內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尚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另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該部分與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之,併予敍明。)、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自稱丙○○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丙○○委託不知情之呂汶諭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警查獲前,同時行使如附表內容所示編號一、二、三號之偽造公文書,為一行使行為,不另論以連續犯。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依該罪處斷結果,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減輕其刑餘地,原審於理由欄逕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適用上開法條規定減刑予以減輕其刑,並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尚有未洽,另未敍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未經起訴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認為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以冒用地主名義及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意圖詐騙他人錢財,計劃週密,所生危害甚鉅,惡性匪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尚未詐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物品,為同案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印鑑一枚,係同案被告丙○○所偽造,而本件被告乙○○僅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未參與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已如前述,此項扣案物品與被告乙○○上揭犯行無涉,自應於嗣後查獲丙○○時之案件內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與丙○○共同行使偽造之地籍圖,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之地籍圖犯行,並在原審辯稱該地籍圖係天松建設公司自行去申請,並非偽造的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地籍圖並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為偽造者,且依卷內現存積極事證亦無從為被告乙○○犯有行使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地籍圖之不利認定,自不足以僅憑公訴人就扣案如附表內容所示編號一、二、三、四號之物品為屬偽造,而推論該地籍圖亦屬偽造,是於此部分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因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判決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附表:
┌──────────────────────────────────┐│附表:│├──┬───────────┬─────┬─────────────┤│編號│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一張│含其上所蓋「臺中市中正地政│││務所編號0八九中正土字││事務所」官印、「主任張輝雄│││第0一九四七五號土地所││」印戳文各一枚。│││有權狀│││├──┼───────────┼─────┼─────────────┤│二、│偽造之臺灣省臺北縣板橋│三張│含其上所蓋「甲○○」印文、│││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編號戶││「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印證字第0000000││所印」官印文、「主任張宏吉│││號印鑑證明書││」印戳文各一枚。(三 張均相 │││││同)│├──┼───────────┼─────┼─────────────┤│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縣板橋│二張│含其上所蓋「臺北縣板橋市第│││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編號北││一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謄本│││縣板一戶謄字第(乙)0││專用章印文一枚。(二張均相│││0七二二三七號全戶戶籍││同)│││謄本│││├──┼───────────┼─────┼─────────────┤│四、│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含其上乙○○所有相片一張│├──┼───────────┼─────┼─────────────┤│五、│SGE卡│一張│0九五二─二四六九三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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