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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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森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82號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森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詳如附件),並增列:本院105年
8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將告訴人許多之筆記型電腦拿走,但並無竊盜之意圖,案發時以為該筆記型電腦係不知名人士所遺失之物,在現場等候片刻無人出面找尋,遂將該筆記型電腦拿回家中置放,因事忙未立即將該筆記型電腦拿至警局處理,待數日後想起時,即主動拿至警局報案,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0日7時53分許,見告訴人所有之
APPLEMACBOOKAIR13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放在臺南市○○區○○○街○○號「藝術館」店外桌上,將系爭筆記型電腦取走置放在自己位於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住處,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46分許始將系爭筆記型電腦拿至警局報案,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詳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取走系爭筆記型電腦,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
云,惟被告於警詢係自陳:「(問:你如何竊取臺南市○○區○○里○○○街○○號許民的筆記型電腦(APPLEMACBOOKAIR13)?當時該筆記型電腦(APPLEMACBOOKAIR13)置放於何處?)它是放在門口,我拿了就走了,徒手拿取,我不是故意要去偷。它是放在桌子上,拿取完畢後就回家。」、「(問:本次竊盜案竊得何物?)我沒有犯案的動機,我怎麼會去竊盜。我只拿取那個,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筆記型電腦,但外型看起來很像,我當時也不是很肯定是不是電腦,我是確認了之後才知道是電腦,才拿走。」、「(問:本次竊盜案是否有其他共犯?是否有人教唆你前往行竊?)我都沒有動過那個電腦,沒有共犯啦。我是心裡有那個動機,我要擁有一部電腦,本來打算過年後去買的,沒有教唆啦。」、「(問:本次竊盜完畢後,你如何逃逸?)答:我拿完東西後,就回家了,我在家裡把它放了三天,我只是拿了不該拿的東西。」、「(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實在。那個東西在大門口,而且門是拉下來的,應該算是對方遺漏的,我沒有要偷的意思,我平常就有撿回收物的動作,我沒對該部電腦做任何動作,我只是擺在家裡面而已,我只是看一下能不能用、開機而已,拿回去才知道自找麻煩,變成說你還要打LOGO、開鎖,如果你要開那個電腦的話,而且還要..」等語,有本院105年8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由其上開陳述可知,案發前其即有想要擁有1台筆記型電腦之念頭,案發時其確認放在桌上之物為筆記型電腦後,即將之取走逕自拿回家中置放,返家後還試圖開機使用,其辯稱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走系爭筆記型電腦云云,實難遽信。況其亦稱在案發現場隔壁大樓擔任管理員,知悉系爭筆記型電腦所置放之桌子雖在屋外,但係屬告訴人經營之店家所有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正面),若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大可取走系爭筆記型電腦後,立即歸還該店家或至持至警局報案,何以拿回家中後試圖開啟使用,並拖延4日後始持至警局報案,足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被告辯稱取走系爭筆記型電腦後,因一時事忙才未立即持至警局報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其次,按行為人未經許可取走他人之物,在刑法上可能構成
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兩者差別,在於竊盜罪之行為人,係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對該物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至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則單純以所有人意思,占有(或使用)權利人本無拋棄意思而偶爾遺失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易言之,原先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在行為人對該物建立新之支配管領關係前,已先因故遭到破壞,而與行為人無關(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取走系爭筆記型電腦時,已知悉該系爭筆記型電腦置放在告訴人所經營店家之桌上,係他人之物,已如前述,並未脫離該店家所有權人管領之範圍,應為一般人所能認知,被告貿然取走,顯然已開始破壞告訴人與系爭筆記型電腦間所具有之支配管領關係,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所為,自應適用竊盜罪處罰。
㈣從而,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筆記型電腦已交由被害人取回,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認原審適用法條不當,又若判決有罪,希望能為緩刑之諭知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其上開辯稱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且其犯後飾詞否認,難認有悔悟之心,另告訴人亦稱不願與之和解,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5頁),實無緩刑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陳淑勤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