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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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崔永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145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崔永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其中除事實部分原審判決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因公共危險案件」更正為「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第7行「,仍於同日」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認罪之表示,雖其另陳稱其因獨居,心理壓力甚大,有時因心情差,為抒解壓力才至路邊攤飲酒,酒後亦無力搭乘計程車返家,且因其新陳代謝較差,飲酒不多但檢驗出來的酒精濃度數值很高,不能證明其意識不清無法騎車云云,然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時,修正理由已明揭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於該條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猶於飲酒後即騎車上路,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遠超過法定容許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堪認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已甚明確。」為理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其患有重度腎衰竭等多重病症,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每逢星期二、四、六均須至醫院洗腎,無法工作,現向社會局領取補助度日,且為低收入戶,無力易科罰金,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為其上訴理由;辯護意旨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且被告係低收入戶,又因慢性腎衰竭須定期透析治療,每逢星期二、四、六均至醫院洗腎,其又患有冠心症、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腎衰竭等病,因此等身體狀況無法工作,以向社會局領取補助款度日,經濟狀況清寒,而原審判決之刑度如易科罰金再加計併科罰金之金額,總計即高達120,000元,以被告係低收入戶且無工作收入之情況,應無資力繳納如此鉅額款項,若須入監服刑,每週3次之透析治療不知如何進行,若無法定期治療更恐使被告之身體狀況雪上加霜,故原審判決顯然過於嚴苛,將造成被告經濟及身體上之負擔,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等語。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故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現仍於緩刑期間,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3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嚴重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造成高度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及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㈢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及其係低收入戶,須洗腎
,身體狀況不佳等個人生活狀況,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參警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5頁、第15頁正面),即難認此屬本件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況被告之生活狀況,僅係法院科刑時應考量之事項之一,原審判決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自無不當,無從僅憑被告所述之身體、資力狀況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失之過苛,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至被告是否適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得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若入監服刑如何兼顧其定期透析治療之需求等事項,均屬本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尚非本院所得決定,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許嘉容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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