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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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 簡文勝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受理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被告 簡民利 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5、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新臺幣壹仟圓現金鈔共計捌拾玖張(合計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應發還予簡文勝。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文勝(即簡民利之子)前於103年11月25日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派員執行搜索,並扣得新臺幣(下同)壹仟圓現金鈔共計89張(合計89,000元),惟上開扣得現金係聲請人所有之小吃店營業額,核與本案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現金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受理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被告簡民利、 謝金德 、謝一
仲(下稱簡民利等三人)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被告簡民利、謝金德部分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7月30日宣判;至被告 謝一仲 部分,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核先敘明。
㈡查本件檢、調人員偵辦上開賄選案件,固扣得壹仟圓現金鈔
共計89張(合計89,000元);然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簡民利先後交付謝金德、謝一仲之賄款金額均為30萬元等情,此經被告謝金德、謝一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25頁謝一仲準備程序筆錄、第156頁謝金德審判筆錄),而被告簡民利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確有交付謝金德、謝一仲各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123頁反面簡民利準備程序筆錄);又上開謝金德、謝一仲所收受之賄款金額各30萬元,均已繳回公庫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款收據(謝一仲部分)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謝金德部分)在卷可查(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352頁反面、本院卷第173頁);是本件與賄選有關之賄款金額共計60萬元,且均已扣案甚明。至卷附其餘扣案現金部分,核非本案不法所得,縱令此部分現金可充當本案證物使用(例如是否供被告簡民利等三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惟此部分已有相關之文書資料可供替代(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存入國庫之收據等),亦非必留存該筆現金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壹仟圓現金鈔共計89張,為有理由,爰不待案件終結,准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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