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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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瑋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俊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男子及鍾松達(另案偵辦中)、 邱德銓 (另案偵辦中)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彭俊瑋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其可得詐領款項2%作為報酬,而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⑴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宋崧耀
並對其佯稱:其兒子替人作保,積欠新臺幣(下同)90萬元,如不還款,要其兒子剁手剁腳云云,致宋崧耀陷於錯誤,隨後至金融機構提領40萬元,並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40萬元置於臺南市○○區○○○街與建平九街路口旁之舊衣回收箱附近,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由彭俊瑋前往上址取走現金40萬元,且將該款項交予上開集團成員綽號「哥哥」之男子,而彭俊瑋則分得4,000元作為報酬。
⑵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琬琪 ,並對其佯
稱:其兒子替人作保,積欠80萬元,需趕快還款;另其兒子在美國機場遭毆打,且被人擄走云云,欲詐騙林琬琪,惟林琬琪伺機報警,且協助警方以咖哩醬包佯裝現金裝入紙袋後,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置於臺南市○區○○○路二段203巷之電線桿附近。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彭俊瑋前往上址欲拿取詐領款項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且由警方扣得前揭咖哩醬包及紙袋(業已發還林琬琪)、彭俊瑋與上開集團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始查獲上情。案經宋崧耀、林琬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彭俊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宋崧耀、 林婉琪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前往領款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於本件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⑵所示犯行,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向林琬琪佯稱前揭事由,要求提交財物,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嗣因林琬琪已報警,被告於取款之際遭警逮捕,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
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對於親人安危之關心,而以冒稱被害人的親人在其手上,因為人作保積欠債務,若不還錢即將對其親人不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件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獲取利益之金額暨犯罪動機(自稱因禁不住同學不斷的邀約以及想要賺錢貼補家用)、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在朋友之請託下而犯下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提供給警方查緝人員,雖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亦可認被告確已有悔意,且被告於壽山高中畢業後,已順利考上明新科技大學電機系,並已註冊,將於105年9月12日開學,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附於聲羈卷可按,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且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犯罪行為中如以車手身分臨櫃領款者,
可得百分之2之報酬,但其上游尚要求抽成。故本件被告犯行,除於事實一之⑵因於領款時即遭查獲而無所得外,於事實一之⑴所獲取之報酬為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又此為我國通用貨幣,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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