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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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靜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靜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6列「施用海洛因各1次」應更正為「施用海洛因1次」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警卷第8頁)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7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98年5月21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再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自102年2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18日止)。前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時,甲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本件犯行日期為105年5月27日,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被告該當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足認自制力薄弱,自應加重刑罰,以外在強制力量,期能因此避免接觸毒品,戒除惡習,然施用毒品性質上復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許靜惠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塭438號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靜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滿3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8年12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布拉格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經警於105年5月27日14時21分,因他案通緝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人體代謝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靜惠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靜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五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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