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忠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忠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忠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37至38頁)
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2張(警卷第21至31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入監服刑多次,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而心生悔改,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另其正值中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僅國中畢業,學識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就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乃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一字螺絲起子及尖嘴老虎鉗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參諸上開規定,並非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竊盜所得之音響及整組喇叭,據被告稱已毀壞而無利用價值,而遭其丟棄,實情如何,固未明確,然據被害人稱其車輛已失竊多時,其間並曾發生車禍,足認被告所言非無可信,上開失竊財物價額應屬不高,故如欲追查下落,以明究竟,進而扣押執行沒收被告之財產,其間調查執行之耗費,恐遠逾上開財物價值,故就被告犯罪所得,應認價值低微,不另宣告沒收。惟此並不妨礙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乃當然之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八、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868號被告莊忠發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發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恐嚇取財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9月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9月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66號定應執行刑為3年3月確定後,甫於103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莊忠發猶不知悛悔,復於104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12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公墓附近,見 羅博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棄置於該地許久,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車門門鎖,再使用客觀上同樣具危險性、且亦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老虎鉗,以剪斷車內音響後方電線之方式,竊取車內之音響主機與整組喇叭,得手後悉數攜返家中。其後發現前揭物品均已損壞,遂將所竊得物品全數拋棄。嗣經警偵辦該車另涉及肇事逃逸案件,於車內採得莊忠發之指紋一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忠發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2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04801728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