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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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寶銘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 律師
孫瀅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5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黃寶銘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聲請人住處,扣押黃寶銘所有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3度白保字第001352號(詳參本院卷103度訴字第531號,卷一第136頁)所示之編號A-28贓款(贓字00000000)新臺幣(下同)1,098,000元在案。㈡惟上開扣押物係聲請人黃寶銘所有之支票軋票款,與本案聲請人涉案部分並無關聯,搜索當日經調查官搜出經詢問時,聲請人亦當場表明現金係屬自己所有,而與本件犯罪事實並不相關,惟仍遭扣押。上開款項亦因未能提出軋票,致聲請人簽發之支票遭到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可稽,搜索當日現場並無賭博情事,上開款項既與聲請人涉案犯罪事實無關,且非屬違禁品,而為聲請人所有,亦與本案涉案部分無關,該物應無扣押之必要。㈢上開款項扣押至今已歷時一年許,期間聲請人尚因票款未付他人之故而須支付利息,又需扶養患有精神障礙之女兒,如今生活陷入嚴重困頓,無以維生,實已走投無路,請求諒察,將上開未涉本案款項裁定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黃寶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聲請人黃寶銘之住處後,依法扣押賭具、賭場員工休假表、點數餘額統計表等物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531號繫屬審理中。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發還於聲請人住處所扣得之1,098,000元,然因上址為聲請人之住所,且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現金,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36之物品名稱欄記載為「贓款(贓字00000000)」,而所有人名稱則記載為聲請人「黃寶銘」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影本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品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1號案件案情關連性之強度、有無作為證據或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本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且本院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詢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其覆以「被告黃寶銘所涉之犯罪事實,有經營賭場之事實,因案件審結後,可能有沒收不法所得之需要,爰請暫不發還。」,有該署檢察官104年6月16日新北檢榮媛104蒞13848字第24799號函在卷可稽。故在全案審理終結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述扣案物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