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立蓉 (原名: 陳靜雯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陳煥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立蓉(原名:陳靜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
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雖經本院於107年1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院乃於109年1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9年10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更生卷(下稱更生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執行卷(下稱更生執行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清算卷(下稱清算卷)、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執行卷(下稱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9年12月30日即以新北院賢民文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8年1月底止
係任職於超微能量健康研究室,擔任行政助理之職務,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
6月止至劉家麵店工作,擔任洗碗工之職務,每月薪資約為
1萬6,000元;自109年7月起迄今則係至好吃早午餐店工作,擔任服務生之職務,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以及自104年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分別為1萬5,408元、1萬5,408元、1萬6,440元、1萬7,262元、1萬7,599元、1萬8,600元(即以新北市104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
1.2倍為據)。又本件於109年1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至10
9年4月16日清算程序終結,聲請人薪資收入為17萬3,790元,而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8萬6,000元,兩相扣除後並無餘額,另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48萬元,扣除此段期間之必要支出總額31萬1,269元後,餘額為16萬8,731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獲得22萬6,576元之分配款,故本件除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外,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第67頁至第72頁)。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前於94
年6月間向其借款70萬元,倘聲請人所為僅係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聲請人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又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且應斟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之壯年人,其日後之生產力及經濟能力非無法期待,若遽予免責,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聲請人於104年12月間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因未達成調解還款共識,致該次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其後亦未主動積極聯繫洽談債務處理方式,難認聲請人具有還款誠信,顯見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㈢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表
示:聲請人於申貸時係資深護理人員,平均月薪5.9萬元,惟聲請人於更生及清算程序均稱其月薪2萬餘元,然未依執行命令提出證明文件,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以及聲請人為保險利益而於短時間提出現金22萬6,576元,惟該現金並未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等情,顯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㈣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法院應依消債
條例第1條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就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係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另請法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依據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1月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09年10月清算程序終結止每月均有薪資收入,自107年1月起至
108年1月止,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自108年6月起至10
9年6月止,每月收入約為1萬6,000元、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10月止,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8,267元【計算式:(20,000元×13月+16,000元×13月+20,000元×4月)÷30月=18,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及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10月止每月支出以新北市107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385元、1萬4,666元、1萬5,5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萬7,
262元、1萬7,599元、1萬8,600元等情,有超微能量健康研究室出具之在職證明、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於更生卷、更生執行卷為證,應屬可採。則依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1萬8,267元計算,於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7,798元【計算式:(17,262元×12月+17,599元×8月+18,600元×10月)÷30月=17,798元】後,仍尚有餘額46
9元,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係於106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
7年1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計為22萬6,576元(即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更生卷、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而該項數額並無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即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
0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總額共計為48萬元(即每月薪資收入20,000元×24個月=480,000元);而於扣除2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48萬0,336元(即每月必要支出20,014元×24個月=480,336元)後已無剩餘甚明,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之適用,尚無疑義。
㈢再者,相對人臺灣企銀另主張聲請人除未提出薪資證明文件
而有違反協力調查義務外,另為保險利益於短時間提出現金22萬6,576元為清算財團,惟該現金並未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云云。而查,本院係於109年9月1日函詢聲請人是否願提出等值現款以代保單之解約,嗣聲請人於109年
9月14日提出與解約金差距3元之現金22萬6,576元等情,亦據調閱清算執行卷查明屬實,然聲請人於短時間即提出前開現金供分配,或係聲請人隱匿其財產狀況,或係尚有其他收入,或係為繼續受有保險保障而向親友籌措等之情況,併參以聲請人自承前開款項,其中19萬元係向雇主 薛明珠 所借得,其餘則係向家人所借得等情,並提出借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聲請人係欲繼續享有保險之保障而向其雇主或家人籌措款項甚明;另聲請人亦已具狀向本院陳報係因雇主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故不願提供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聲請人亦無違反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況相對人臺灣企銀亦未就聲請人究竟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相對人臺灣企銀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㈣此外,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此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元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