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秋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秋香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簽賭收據3張、賭資新臺幣1,
210元,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在賭臺內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9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5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0年4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該案查扣之簽賭收據3張(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210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依上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1│簽賭收據│3張│├──┼────┼────────┤│2│現金│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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