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怡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簡上卷,第45至47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事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且為累犯,原審判決顯屬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其中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累犯、未達成和解等量刑事項),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111年3月1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1至6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
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街000號7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案係犯強制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樣具有暴力犯罪性質之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逞兇傷人,惡性非輕,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止紛爭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6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黃柏鈞 、 吳青樫 為朋友,黃柏鈞、吳青樫約甲○○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音樂商務旅館201號房,嗣同日19時4分許,由黃柏鈞聯絡 陳悠韋 、告訴人代號AE000-A10920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該201號房陪唱同歡,吳青樫(所涉犯強制猥褻之罪嫌,另以109年度偵字第21180號案件偵辦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其身體胸部、下體私處,進而邀A女至床上遭拒,甲○○與黃柏鈞2人見狀因此心生不悅,黃柏鈞(所涉犯教唆傷害之罪嫌,另以109年度偵字第21180號案件偵辦中)基於教唆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旁稱:「打她!打她!」,甲○○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A女,致A女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打告訴人之臉部及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青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有聽到被告打告訴人之聲音,並看到告訴人包著衛生紙走下來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聲音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6IF音樂商務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證明於上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商務旅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1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簡恬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