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978號聲請人 江明中 相對人 江明彬 關係人 江玲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明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明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明彬之監護人。
指定江玲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明彬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自民國54年起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場之關係人為何人?相對人除對點呼有反應外,其餘問題皆無回應,經詢問3+7等於多少?則搖手,惟可正確依指示分別伸出左右手,過程中均無言語回答;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未能有效理解測驗指導語,故未能有效進行測驗,此情況顯示個案應至少為重度智能不足(FSIQ﹤40)。適應行為能力評估(與家屬晤談):個案在溝通、社區應用、學習功能、家庭生活、健康與安全、休閒、自我照顧、自我引導、社交等社會適應層面,均明顯落後一般同齡層應有表現。相較於自己,實用技巧(社區應用、家庭生活、健康與安全、自我照顧)應明顯優於概念知能(溝通、學習功能、自我引導)及社會知能(休閒及社交)。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外表明顯邋遢,情緒尚平穩。叫姓名時可知道要進來。晤談時,未能配合回答,都回答『不知道』,並轉頭,聽到評估結束了可主動離開座位。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考量,其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以此認知功能程度則完全無法為自身權益作合理判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111年3月8日以聯新醫字第202203003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不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1年1月27日以桃林字第111060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目前領有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天,相對人眼神可聚焦,具自主行動及生活自理之能力,但無法正確書寫個人姓名及回答個人基本資料、父母姓名及手足人數,也無法分辨左右,亦無法辨識聲請人及關係人;評估相對人受障礙影響,致言語表達、記憶及認知等能力明顯不足,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事宜,而向法院聲請本案。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江明中先生為相對人三哥,關係人江玲玉女士為相對人姊姊。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聲請人同居人及未婚之聲請人長子同住登記在相對人父親名下位於大溪區之住所,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重要證件、存摺與印章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經常到相對人住所關懷探視相對人。訪視現場,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大哥及二哥皆已往生,相對人亦無配偶或子女。經訪視,聲請人江明中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江玲玉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並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惟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8頁)。
㈡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42頁)。相對人另名手足經本院函詢意見後,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皆已亡故,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哥,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其他家屬就此亦表同意,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姐,誼屬至親,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其餘家屬就此亦已同意,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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