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黃 英俊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上訴人張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江國珍 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9萬6,400元之支票2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供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441萬1,967元。詎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付款日」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江國珍連帶給付441萬1,967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江國珍給付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均不予贅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無償借予江國珍供為工程押標金之用,江國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預扣利息68萬4,433元而僅交付441萬1,967元即自江國珍取得票面總額計509萬6,400元之系爭支票,上訴人得以對抗江國珍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定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自票據權利人手中取得票據,縱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及其前手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江國珍,再由江國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預扣如附表所示按「每萬元每日10元」利率計算之利息68萬4,433元,僅交付441萬1,967元,即自江國珍取得票面總額509萬6,400元之系爭支票等情,有江國珍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各張支票借款預扣利息明細可稽【見本院前審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二宗第178至185頁】,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自認(見簡上卷第一宗第144頁107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擔保者即為票面金額509萬6,400元(見本院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以441萬1,967元對價,取得509萬6,400元之擔保利益,其差額68萬4,433元乃支票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36.5%(計算式:10/10000×365=36.5%)計算之利息,倘以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之金額計算,其利率更超過週年利率40%,足認客觀上價值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江國珍之票據權利。然查,上訴人自承其將系爭支票借予江國珍,供為工程押標金之用,上訴人與江國珍間非無原因關係;又觀諸上訴人與江國珍非親非故,顯無無償連續簽立總額高達5百餘萬元之系爭支票共23紙交付江國珍使用,自陷高額票據信用風險之可能,江國珍於本院前審陳稱其向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支票一節,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上訴人又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江國珍對其有何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支票無償借予江國珍,江國珍對其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一節,為無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江國珍之票據權利有何瑕疵,則被上訴人縱以不相當對價自江國珍取得系爭支票,仍得按江國珍所得主張之權利向上訴人主張之,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1萬1,967元本息,低於票面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江國珍連帶給付441萬1,967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呂如琦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第三審,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以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許可者為限,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仲旻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預扣利息(新臺幣)1 黃英俊 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6月8日126,800元AA0000000104年6月8日16,357元2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6月9日285,000元AA0000000104年6月9日35,055元3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6月16日295,000元AA0000000104年6月16日40,415元4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7月8日298,000元AA0000000104年7月8日37,846元5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7月17日168,000元AA0000000104年7月17日19,992元6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7月29日94,800元AA0000000104年7月29日12,039元7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7月31日135,600元AA0000000104年7月31日16,950元8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8月5日293,000元AA0000000104年8月5日38,090元9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8月6日237,000元AA0000000104年8月6日31,284元10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8月10日238,400元AA0000000104年8月10日32,423元11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8月11日233,000元AA0000000104年8月11日31,455元12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8月20日230,000元AA0000000104年8月20日34,270元13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8月21日197,000元AA0000000104年8月21日24,822元14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8月24日215,000元AA0000000104年8月24日29,885元15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8月25日185,700元AA0000000104年8月25日25,998元16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8月29日168,000元AA0000000104年8月31日22,512元17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9月2日254,000元AA0000000104年9月2日31,496元18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9月3日198,000元AA0000000104年9月3日24,354元19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9月4日248,500元AA0000000104年9月4日36,529元20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9月8日235,000元AA0000000104年9月8日35,250元21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9月14日215,600元AA0000000104年9月14日28,675元22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9月21日278,000元AA0000000104年9月21日39,754元23黃英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104年9月24日267,000元AA0000000104年9月24日38,982元總計5,096,400元684,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