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黃鈺穎
被 告 鄭兆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八月五日起至至民國一0八年九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
0九年六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約定條款第5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
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其後延長至113年5
月5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7.89%計付(目前為8.65%),並約
定遲延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詎
被告自108年8月5日起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8萬2,770元未
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變
更借款條件申請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及指標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