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邱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91年12月4日向原告
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大葉高島屋
貨聯名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務明細、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
│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
││(新臺幣)│(新臺幣)│(%)││
├───┼─────┼─────┼───┼──────────┤
│信用卡│225,135元│221,238元│20│自民國94年5月2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現金卡│129,963元│129,963元│14.25│自民國94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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