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莊凱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12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78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莊凱傑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叫爸爸海鮮餐廳(下稱本案餐廳),於民國112年3月4日23時25分許有客人發出飲酒交談之聲響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周遭住戶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用餐客人離場後在店外公共空間騎樓馬路聊天等車子接送,聲明異議人身為店家有多次勸導,也有請客人進店內等車避免吵到住家安寧,但多次規勸仍無效,我們店家也無法限制他們自由,可提供監視器為證,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復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處分認定聲明異議人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而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無非以證人陳○超、劉○及林○靜等人之證詞、警員 彭建康 出具之職務報告為其論據,惟上開證人固稱其等於112年3月4日23時28分許所聽聞之吵雜聊天聲響,係自樓下之本案餐廳發出,然無法具體指出究係聲明異議人或餐廳內消費之客人所為,抑或客人於消費後在餐廳外所為;又警員彭建康所出具職務報告雖表示其於112年3月20日0時許前往本案餐廳查訪,到達店外時已有聽聞閒聊聲響等語,然其查訪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不符,尚無足作為聲明異議人於本件確有製造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聲音之憑據。再者,參以聲明異議人所提出112年3月4日23時23分至28分間之本案餐廳外錄影畫面擷圖,見確有數名男女在本案餐廳外聚集聊天,核與聲明異議人所辯相符,是本案證據尚不足證明於原處分所指之時間聲明異議人或其所得管控經營之本案餐廳內有發出吵雜聊天等噪音聲響,自難遽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之違規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事實,原處分即有未當,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理,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裁定。

四、爰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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