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46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思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東原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1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