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66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被告 李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 陸佰 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