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27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賴安杰

被告 高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91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3元,及其中新臺幣3,697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1,037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截至112年3月23日止帳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5,533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為14,734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3元,及其中本金3,697元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11,037元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7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民事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文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但未具體表明有何爭執事項,本院即無從審認被告抗辯為真。綜上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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