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52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興華路一一四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未戴安全帽之 陳春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667號輕型機車,沿興華路一一四巷西向東方行駛,而於行至興華路一一四巷口欲左轉往北行駛時,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甲○○之車輛先行,而煞避不及,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陳春亭因此倒地,而受有右側顱骨硬腦上出血、左側脛骨與腓骨之上端開放性骨折合併軟骨組織缺損等重傷害,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而陳春亭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至陳春亭雖經送醫救治,然上開傷害,仍導致身體左半邊麻痺、左膝喪失二十度伸直功能無法步行及記憶力缺損、反應遲鈍、脾氣暴躁失控、失去正常工作能力等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及被害人陳春亭之妻乙○○○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渠係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有於右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春亭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而陳春亭因而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然否認為有過失,辯稱:有注意到陳春亭,但注意到時他已經撞上來,有採煞車但踩空所以車子無法馬上停下來,而陳春亭當時並未開啟大燈云云。經查:
㈠有關肇事現場實際情況,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八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按,而當時現場情況係路況及視線均良好、路面無缺損,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此亦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
㈡本件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坦承,看到被害人陳春亭時,陳春亭所騎乘機
車僅距離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角約一公尺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於偵查中則稱:我先往左看再往右看時,突然間被害人陳春亭的車就撞上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有注意到,但注意到時他已經撞上來等語,顯見被告當時行經交叉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煞停之準備,以致發覺被害人所駕駛機車時,業已距離過近,無充裕之時間做出適當反應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其行為即堪認為有過失。
㈢又依前開被告所陳欲煞車而踩空以致無法隨即煞停等語以觀,被告本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竟因操作疏漏,以致未能適時煞停,而雙方發生撞擊,渠為有過失益為顯然,此即從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之現場圖上所繪,被告車於撞擊後將被害人車推撞長達五‧三公尺,亦堪為同此之認定,而本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所為判斷亦與此相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五三一二二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且雖被告陳稱渠當時時速僅有約二十公里云云,然從上開撞擊後長距離拖行以觀,被告當時車速顯然並未在得隨時煞停之狀態,所辯為無足採。
㈣被害人陳春亭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
書三紙在卷可按。又渠所受上開傷害,而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長庚院法字第0七一九號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陳春亭病況,經覆以:陳春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該院回診時,左膝外傷攣縮,膝部喪失二十度伸直角度,股四頭肌無力,以輪椅代步,無法步行,其右大腦外傷造成左半邊無力(麻痺),左膝開放性骨折致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功能障礙,無法復原,另其雖神智清醒但外傷仍有記憶缺損、反應遲鈍、脾氣暴躁失控、失去正常工作能力,只宜輕便工作等語。是依被害人陳春亭上開病情及復原情況判斷,被害人陳春亭所受傷害,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且對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之影響。而陳春亭所受前述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㈤被害人行經上開路口意欲左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應禮讓執行車先行,而陳春亭竟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以致肇事,又陳春亭當時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審之所受前揭頭部傷害應與此有關,是本件被害人陳春亭就系爭事故及傷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亦足以認定。至陳春亭於事故後經抽血鑑驗結果,雖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06mg\l,即以血液酒精濃度除以二百,參見卷附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然其血中酒精濃度尚低,並無證據證明陳春亭係因酒後駕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另被告所陳陳春亭當時未依規定於夜間行車開啟大燈云云,本院並查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均不能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坦承肇事,有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及被害人陳春亭亦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二條第一項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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