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四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TAE─再見加州海灘」盜版音樂雷射光碟肆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國語「TAE─再見加州海灘」之音樂雷射光碟(俗稱CD),係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萊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TAE─再見加州海灘」音樂雷射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歌萊美公司授權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士林區夜市內,向綽號「阿彬」之者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代價購入該盜版音樂雷射光碟五片,並於同月二十九日某時在台北縣○○鄉○○路○段埔頭路口以一百元之價格售出該盜版音樂雷射光碟一片,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之盜版音樂雷射光碟四片。
二、案經被害人歌萊美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販售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之照片二張、查扣非法盜版品清單、歌萊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合約書、聲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TAE─再見加州海灘」盜版音樂雷射光碟四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所販賣之光碟為盜版光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或七日販賣一次盜版音樂雷射光碟一片,原審誤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起至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止連續販賣,以連續犯處斷,容有未洽。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上開修正之法律,亦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販賣盜版光碟數量及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後,已足生警惕效果,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TAE─再見加州海灘」盜版音樂雷射光碟肆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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