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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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六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七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磺港路與清江路二十五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未減速慢行且並加速至該路段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向前行駛,亦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而欲超越同方向前方由乙○○所騎乘已顯示左轉手勢而欲自磺港路左轉至清江路二十五巷之腳踏車時,於其騎乘之MZG—七七三號重型機車右車頭擦撞該部腳踏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且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背部挫傷、胸部挫傷、臀部挫傷等之傷害。又甲○○明知已肇事致 陳女 受傷倒地,因惟恐生事,竟未停車處理或為救護、報警措施,猶繼續駕駛該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逃逸。嗣乙○○經路人提供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七七三號,向管轄之警察機關報案後,員警循線查到車牌號碼000—七七三號重型機車車主為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之交岔路口騎乘MZG—七七三號重型機車加速至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欲超越欲左轉之乙○○騎乘之自行車,其騎乘之MZG—七七三號重型機車右車頭擦撞該部腳踏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其並未停車處理,猶繼續駕駛該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等情,辯稱:被害人左轉並未左右觀看,且未顯示左轉手勢,冒然左轉,其不及反應致肇事,當時肇事後不知乙○○有人車倒地,其認為只是輕微擦撞,因車子已前行太遠,不想回頭,並認被害人不會受傷,並無路人追其,故其並無停車察看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指訴陳稱:「渠當時有先看有無來車,當時渠有作手勢表示要轉彎,一直到路中央才扶把手,就在路中央雙黃線上就被被告撞上」、「渠被撞時是在路中間,左轉時並有打左轉手勢,被告肇事時有稍為減速但未停下來,當時有路人年輕人追去抄下車號,告訴渠」等語,被告甲○○於本院自承:『「超車時有加速到四十公里,撞上後有減速」、「超車地點是正在交岔路口」』等語,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縱違規超車,依同條第五款規定,亦須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超車間隔,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亦採取同此見解,然該鑑定書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自然光、直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騎乘MZG—七七三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並加速至該路段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而欲超越同方向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復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致其騎乘之MZG—七七三號重型機車右車頭擦撞該部腳踏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二)被告甲○○於警訊時,經員警訊問其於肇後何以不報警處理,反而加速逃逸,其陳稱:「因不想惹麻煩,所以才會駕車駛離現場」等語,其於本院復自承:「其認為只是輕微擦撞,因車子已前行太遠,不想回頭,並認被害人不會受傷,所以離開」等語,則被告甲○○於肇事時,即已知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有擦撞,其因惟恐生事,竟未停車處理或為救護、報警措施,猶繼續駕駛該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其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而仍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甚明,此外,並有前開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致人受傷後又逃離現場,情節重大,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