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林彩珍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被告 陳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20萬元,以及零星合計10萬2000元之借款,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暨利率,惟除了民國102年3月18日原告清償10萬元外,其餘尚積欠不還。從而提出存提款記錄、錄音譯文等件為証,爰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總計50萬2000元之借款且承擔遲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確係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 徐雅稜 之通話,其中伊雖承認共欠原告60萬2000元,但這是原告教的,蓋實情係原告將徐雅稜平常給的生活費拿去清償其子之高利貸,惟擔心徐雅稜知悉後將不再給生活費,所以請伊跟徐雅稜說「原告的錢是伊借走的」來掩飾償還高利貸乙事。詎今原告反過來訟稱伊欠錢,恐係當初伊建議原告替其子清償高利貸,原告因而認為伊也要負些責任。至於伊確曾給付原告10萬元,但實情係伊之前載原告送醫5月、後來原告給予6萬元車資,不過伊不收,畢竟兩造當時另有官司糾葛,故伊反過來退10萬元給原告,意在與之劃清界線、從此別再扯上關係,絕非承認何等借款。職是原告之主張全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28日各領款30萬、20萬元之通霄白沙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8頁),以示所言借貸情節之非虛,另102年2月23日錄音譯文呈現被告、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徐雅稜之通話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1頁反面以下):
...徐雅稜:我想請問一下,叔叔你有跟我媽借60萬對不對?被告:差不多,差不多...
...徐雅稜:我媽那60萬整,有超過啦!被告:還差...ㄟ...我有記起來,有...
...徐雅稜:我媽也有寫,說有60萬2000元。
被告:差不多,差不多,ㄟ...ㄟ...徐雅稜:...你會還嗎?對不對?被告:對,先借我周轉...徐雅稜:對,現在問題是他現在要用錢...看叔叔用什麼樣
子的方式,就是說,看可不可以先暫緩一下這樣子。
被告:那我最近都在忙,那半個月好不好?
...可見被告已承認當下共欠原告60萬2000元之借款,甚屬彰明。末觀102年3月19日原告存入10萬元之通霄白沙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8頁),非但可佐原告言之「被告清償10萬借款、伊翌日存回戶頭內」,益與前開錄音譯文揭諸「經徐雅稜於102年2月23日催詢,被告確如通話所示"半個月後"開始清償」情節大致相合。何況上開譯文中被告已承認「借款60萬2000元」,苟原告存心興訟構陷,大可直接主張該筆額度,絕無理由附加「被告已清償10萬」此對之有利陳述,猶加得徵原告之主張確屬實情、殆無虛誑設計可言。從而互核前舉事證,目前原告對於被告尚有50萬2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該抗辯情節果若為真,則被告應係居於「配合原告、掩飾其生活費用途」之助力地位,衡情原告心懷感激已屬不及,何有反目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矧被告關於此之解釋:唯恐係伊「建議原告代子償債」而「引來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第22-23頁),不特充滿個人臆測,兩者間且甚乏邏輯上之關連性;遑論被告詎以「不收6萬車資,反加價退還」作為給付原告10萬元之說明(本院卷第22頁),非但同樣片面失據,所述情節更與常理難容。職是被告之抗辯毋寧空言、無由採納極明。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查原告貸款予被告、初未約定返還期限,惟102年2月23日原告已透過徐雅稜向被告催討,故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1月6日),為時早逾1個月以上,足示原告請求被告還款應與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向被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之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慧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