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伴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伴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伴田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晚上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左轉進入頭城火車站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由該處左轉,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簡世鳴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致呂伴田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簡世鳴所騎乘前揭腳踏車車身發生撞擊,簡世鳴因此受有右膝、右臀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呂伴田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簡世鳴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世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伴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世鳴(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9至1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葉俊雄 (見偵卷,第18頁)、 林宜諺 (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於偵查中所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至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0至11頁)、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車詳細資料(見警卷,第23頁)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見警卷,第16至19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僅於74年間有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告訴人等延誤就醫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以擔任社區總幹事為業,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6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復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66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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